偷盗婴幼儿

偷盗婴幼儿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 、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法刑一庭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属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盗婴幼儿”案件较少,更常见、多发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份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偷盗婴幼儿”,有利于从严惩治拐卖儿童犯罪。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医疗机构 、 社会福利 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 拐卖儿童罪 论处。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 拐卖妇女儿童罪 罪追究 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 诈骗罪 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司法解释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 收买 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 卖淫 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 治安管理 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 妨害公务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 拐卖妇女儿童罪 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 家庭成员 、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