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 秦岭 生态环境 而制定的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日经 陕西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的是维护秦岭 水源涵养 、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本条例共八章七十五条,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告信息
第 七十九 号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4日
条例全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4日
陕西省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三章 植被 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 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 秦岭 生态环境 ,维护秦岭 水源涵养 、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 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 植被 、 水资源 、 生物多样性 保护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具体范围由秦岭所在地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据此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条 秦岭 生态环境 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五)督促检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成员、办事机构及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植物园、国有林场等的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 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
第七条 秦岭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八条 秦岭所在地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在特定区域可以组织综合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秦岭山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秦岭山区因地制宜地发展对 生态环境 有益的各类产业,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 有关部门 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 生物多样性 保护、水土保持和 生态恢复 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秦岭山区的应用。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秦岭 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
制定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当地居民切身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 OD 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秦岭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 环境影响评价 ,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拔2600米以上的秦岭中 高山针叶林 灌丛 草甸 生物多样性 生态功能区为禁止开发区;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秦岭中山针阔叶混交林 水源涵养 与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为限制开发区;海拔1500米以下的秦岭低山 丘陵 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功能区为适度开发区。
秦岭所在地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在适度开发区划定一定区域的建设控制地带,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秦岭 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内,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和对 生态环境 影响较大的工业项目。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适度开发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各类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适度开发区内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秦岭所在地的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秦岭 所在地的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相结合,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第三章 植被 保护
第二十一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天然林 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 植树造林 和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 森林覆盖率 ,改善秦岭的 生态环境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天然林优先保护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天然林的保护工作,不得变更国家划定的 秦岭 天然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区域四至、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 剥皮 、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秦岭 25°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草)。
鼓励在25°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 梯田 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 水土流失 。
第二十六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 植树造林 ,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所在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秦岭的飞播造林。
第二十七条 防护林 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 天然林 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 坡度 在46°以上的森林以及 秦岭 山系 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省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区域 水土流失 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 水土保持方案 ,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 有害生物 的监测,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编制 秦岭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秦岭调度 水资源 ,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 地下水 的合理水位,维护 生态平衡 。
第三十三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 植被 ,涵养水源,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保证 饮用水 水源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建立 秦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所在地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 饮用水 地表水 、 地下水 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 运载工具 ,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 饮用水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 秦岭 所在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 设区的市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 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和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秦岭 生态系统多样性 、 物种多样性 、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 种质 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秦岭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
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 缓冲区 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按规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 秦岭 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 非法猎捕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 外来物种 ;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六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秦岭 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秦岭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重要 地质遗迹 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钻探 、开发矿产资源。
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 生态环境 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 地质灾害 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在 秦岭 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项目 建设单位 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 有关部门 审批后实施。
在秦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提取 环境治理 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实施。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在 秦岭 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实行 生态环境 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 水系 破坏、 水资源 损失、水体污染、 植被 破坏、 水土流失 、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 。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九条 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秦岭道路建设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条 在 秦岭 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 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提出的各项 生态环境 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搞好道路两侧绿化,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 生物多样性 和 水源涵养 功能。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采取修建 野生动物通道 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秦岭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编修城镇、乡村总体规划,应当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落实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和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从事房地产开发,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 生态环境 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在 秦岭 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其他商业性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不得建设。
第五十七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移民搬迁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做好移民的安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 在秦岭的城镇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生活 污水处理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在秦岭的农村推广和普及使用 沼气 ,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 公共卫生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五十九条 秦岭 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地方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四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条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旅游专项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在秦岭从事旅游开发,应当按照旅游专项规划,制定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方案,依法报 设区的市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需要建设索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秦岭 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 生态环境 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 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 公共卫生管理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进入 秦岭 的人员、游客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 电能 、 太阳能 、 风能 、水能、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 等 清洁能源 ; 旅游观光车 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植被 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三倍毁坏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 运载工具 ,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 地表水 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 饮用水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钻探 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制开发区或者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大巴山脉 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条例共八章七十五条,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重点对 秦岭 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植被 保护、水资源保护、 生物多样性 保护、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法律责任 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现就《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3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保障秦岭生态安全、保护秦岭 生物多样性 、维护 秦岭 水源涵养 、保持水土功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后,党和国家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我国“ 五位一体 ”发展战略,并作了一系列部署。全国人大修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对环境保护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针对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习总书记先后3次作出重要批示。省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秦岭深处违法建筑整治等环境治理督查情况的通报》(陕办字〔2015〕81号)明确要求: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结合我省保护 秦岭 生态环境 实际,根据国家最新的法律和中央文件精神,尽快修订完善《条例》。为落实习总书记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多次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条例》执法检查报告也提出了加快修订《条例》的意见。去年底,常委会把《条例》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的清理修正项目。
二、修订过程
今年3、4月份,环资工委组成两个调研组分赴 西安市 、 宝鸡市 、 渭南市 、 汉中市 进行了修法调研。4月下旬,又分别召开了省发改委等14个部门相关负责同志和部分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修改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环资工委梳理汇总后,对《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形成修改初稿。修改过程中,我们感到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应当作为修订项目,并提交8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按修订案提出。8月底,我们又邀请有关厅局再次研究讨论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印送有关厅局,要求各厅局出具了正式书面意见,而后又逐条研究修改,形成本草案。
三、修订的重点内容
第一,关于原则方针。原《条例》确定的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是“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按照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确定的原则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中提出的基本方针,《修订草案》的表述是“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自然恢复为主”,增加了“自然恢复为主”的内容。
第二,关于管理体制。原《条例》存在委员会职责不具体、职能不清晰、工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修订草案》在继续保留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同时,对委员会的职责做了强化和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工作统筹,形成工作合力。
第三,关于编制规划。按照国家“多规合一”的改革要求,《修订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多规合一”、“总专一体”、“系统工程”的要求,编制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形成科学完善、统一权威、总分结合的规划体系,切实解决当前规划缺失、各自为政、相互扯皮等问题。
第四,关于保护范围。原《条例》按 平均海拔 将 秦岭 地区划分为禁止、限制和适度开发区,调研中普遍反映不够科学,难以遵循。秦岭涉及6市38个区县452个乡镇497万人口,面积占全省的28%,人口占全省的1/7。在保护好秦岭 生态环境 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当地发展需求,突出保护的重点要素和具体范围,实行分类、分块、分层级、分功能属性保护。根据国家关于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参考省上各方面的意见,《修订草案》把 秦岭 地区划分为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三级管控区,并对各级管控区的范围和功能作了重新规定。
第五,关于资金保障。原《条例》规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侧重于秦岭的开发建设,与《条例》的立法宗旨不符,《修订草案》规定: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秦岭的 生物多样性 、 水源涵养 、水土保持、 植被 恢复等有关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增加了省人民政府和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整合统筹各类资金,建立多元化投资机制,用于秦岭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秦岭地区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环保的各类产业,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的规定。《修订草案》还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对 秦岭 地区给予经济补偿。
除以上5个重点修订内容外,《修订草案》还对原《条例》中共54条72处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表述不够准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发布秦岭生态保护公告、定期对秦岭动植物资源进行普查、制定风险预案、加大对主体责任灭失矿山 环境治理 恢复及尾矿库治理、建立负面产业清单、规范自助游等规定性内容。另外,原《条例》第42条、第64条第二款没有对应罚责,在修改中相应增加(第67条、71条)。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 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政策亮点
1、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共同做好 秦岭 保护工作
2、明确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范围
3、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4、禁止非法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5、禁止在禁止区及限制区内 钻探 开发。